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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山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推动解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现难、取证难、立案难等问题。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三条  各会签单位互相配合,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联系人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确保工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并就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需要进行统一工作协调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落实。人民检察院负责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安排。

第二章 线索发现

第四条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昆山市内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车站、游泳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旅店、宾馆等。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 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

(十)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不适宜的演出、危重劳动以及未成年人被强迫、利用、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一)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外遭受长期、严重欺凌的;

(十二)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侵害未成年人线索报案或者举报途径主要包括:

(一)电话举报:拨打“110”接警举报;拨打12309电话举报;

(二)信件举报:可通过信件方式提供线索,邮寄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原则上鼓励实名举报。举报人在匿名举报时,需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

(三)现场举报:举报人可直接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举报;

(四)网络举报:举报人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12309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区即时报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线索,也可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网络客户端举报。

第八条 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可进行初步核实的,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遵循保密原则,尽量减少调查过程对案件影响,减少受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原则上不得宣传报道。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要详细询问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必要时,可邀请具有伤情鉴定经验的医师参与会诊。

第十条  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发现线索后,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应自行组织协商、调解等。

第十一条  履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职责的机构发现有需要报告的情形,应当先行及时救助,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三章 线索移交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强制报告实施办法并指定专门联络人。当发现应当报告情形时,及时做好登记、进行初步核实,并于发现后1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向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及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置。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告知报案人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线索,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单位办理,并将转移结果告知线索举报人,通报人民检察院。书面告知的,应将文书存档;电话告知的,应制作电话告知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相关线索后,应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根据线索情况决定是否派员提前介入。

第十六条  未成年侵害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决定不予刑事立案的成年侵害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训诫,会同司法局、妇联、团市委等单位进行后续跟踪。

第四章 综合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双向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是根据法律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聘请,也可由司法局、团市委、妇联推荐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记录,应当连同强制报告记录等资料单独建档、妥善保存,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局、妇联、团市委等单位,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等保护措施。民政局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审查程序。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局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因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又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属于监护侵害的,应联系其他监护人、亲属、村()民委会进行妥善安置,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就护送地点征求其本人意见。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亲属、村()民委会都无临时照料的意愿或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助民政局将未成年人妥善安置于临时监护、照料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监护侵权情况严重的,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可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支持起诉。

第五章 奖惩问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细则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局应及时以函告方式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者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第二十九条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细则, 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三十条  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利用法治副校长、法治进社区等多种途径,扩大知晓度和执行力,尤其是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儿童职业,应了解并熟知强制报告机制的内容和报告途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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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1-07